五原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建立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長效機制,確保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據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于印發<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稅[2016]41號)和《五原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管理暫行辦法》,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調節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權同價、流轉順暢、收益共享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標,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及再轉讓環節,對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資金。
第三條 按照土地征收轉用與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分享比例平衡以及保障農民利益等原則,考慮土地用途、土地等級、交易方式等因素,確定調節金征收比例。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四條 調節金征收主體為縣政府,由縣自然資源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征收。
調節金原則上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讓方、租賃方、作價出資(入股)方、受讓(承租)方及再轉讓方繳納;也可以在交易環節由土地有形交易市場或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部門代扣代繳。
第五條 調節金征收范圍為五原縣縣域內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入股等交易行為,以及入市后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發生出售、交換、贈與、出租、作價出資(入股)或其他視同轉讓等交易行為的,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調節金。
第六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入市的,出讓方、租賃方、作價出資(入股)方應按出讓總價款、租金總額、作價出資(入股)金額區分不同用途按比例繳納調節金。工礦倉儲用地和其他類型用地按20%比例繳納,商服用地按30%比例繳納。作價出資(入股)金額與縣自然資源部門審核確認的評估價不一致的,以價格高者為準。
第七條 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再轉讓的,轉讓方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繳納調節金。
(一)以出售方式再轉讓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的,以再轉讓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調節金。其中:商服類用地按3%繳納;工礦倉儲類用地按2%繳納。
(二)以出租或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再轉讓的,總租金、成交總價款為再轉讓收入,視同出售方式繳納調節金。
(三)以交換方式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的, 被轉讓土地與交換土地或房產的評估價差額與合同約定差價補償款中較大者為再轉讓收入,視同出售方式繳納調節金。
(四)對無償贈與直系三代親屬或承擔直接贍養義務,以及通過境內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贈與國內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業的,暫不征收調節金。其他贈與行為以評估價為再轉讓收入,視同出售方式繳納調節金。
(五)以抵債、司法裁定等視同轉讓方式再轉讓的,評估價或合同協議價中較高者為再轉讓收入,視同出售方式繳納調節金。
第八條 改變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條件所產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從改變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積率所補繳的土地價款中計提,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計提比例繳納調節金。
第九條 在農村集體土地基準地價體系建立前,參照國有土地基準地價體系執行。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出租、作價出資的,若協議價低于基準地價,以基準地價作為調節金的征收基數。
第十條 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調節金應繳金額,開具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應載明成交土地地塊、面積、交易方式、成交總價款、調節金金額、繳納義務人和繳納期限等。
第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發生出讓、出租和作價出資(入股)等交易行為,受讓(承租)方應按成交地價總額的3%繳納調節金。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雙方按合同支付價款及稅費、調節金后,持繳納票證由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后按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成交價款、調節金等繳納憑證是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及再轉讓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必要條件。
第十三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應按合同或協議及繳款通知書的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到縣非稅收入匯繳戶。
對未按規定繳納調節金的,縣財政、縣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有權采取措施督促其補繳。
第十四條 繳入非稅收入匯繳戶的調節金要及時足額上繳縣國庫,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調節金具體繳庫方式按照內蒙古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暫填列一般公共預算收支科目“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收入”。
第十五條 在契稅暫無法覆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環節的過渡時期,除本辦法所規定的與土地增值收益相對應的調節金外,須再按成交價款的3%征收與契稅相當的調節金。
與契稅相當的調節金由土地受讓方繳納。
第十六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時間和收繳方式。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調節金義務時間為簽訂合同約定出讓價款結算時間3個工作日內。由受讓方將土地成交價款繳入農村集體“三資”賬戶,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具繳款票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到成交價款的3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繳納調節金至縣非稅收入匯繳戶,并由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后出具繳款票據。
(2)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再轉讓土地繳納調節金義務時間為申請辦理轉移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轉讓人向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繳納。
(3)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繳納調節金義務時間為簽訂合同中約定成交價款結算當日,將調節金繳納至縣非稅收入匯繳戶,并由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后出具繳款票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調節金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管理條例》規定使用管理,由縣財政部門按縣鄉6:4比例分成結算,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八條 調節金主要用于城鎮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農村環境整治、生態補償、土地復墾、失地農民保障以及對農村經濟困難群眾的社保補助和特困救助等支出。
第十九條 調節金征收相關工作經費列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除由縣財政部門代扣代繳調節金外,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應在繳納義務時間內繳納調節金,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的,按日加收調節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隨同調節金一并繳入縣非稅收入匯繳戶。
第二十一條 對偽造、變造合同或串通訂立虛假合同以及采取違規篡改歷史成本、虛列扣除項目等其他不正當手段逃避或減少繳納調節金的,由縣財政局、自然資源局責令改正,并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調節金或者改變調節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調節金繳入國庫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五原縣財政局、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X年X月X日開始施行,有效期兩年。施行期間,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征求意見時間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
意見反饋至五原縣自然資源局
聯系人張婷,電話0478—5232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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