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五原縣小芳綜合超市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年度報告案
五市監隆三所處罰〔2026〕004號
當事人:五原縣小芳綜合超市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50821MA0PTGTD25
住所:內蒙古自治區五原縣隆興昌鎮名都小區北
經營者:胡小芳
身份證號碼:130***********0047
聯系電話:180****4775
聯系地址:內蒙古自治區五原縣隆興昌鎮名都小區北
2026年1月12日我所執法人員馬勇、楊春海在綜合政務服務平臺中發現,當事人在內蒙古自治區五原縣隆興昌鎮名都小區北經營奇奇面精店均未在2018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規定期限內報送年度報告。
我所執法人員馬勇、楊春海于2026年1月13日對當事人均未在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規定期限內報送年度報告的行為依法立案調查,并調取了書面證據,制作了詢問筆錄。本案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調查查明,當事人是該店的第一責任人,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 “市場主體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個體工商戶可以通過紙質方式報送年度報告,并自主選擇年度報告內容是否向社會公示。歇業的市場主體應當按時公示年度報告”的規定。將該店的營業執照依法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報送年度報告,事實是當事人在經營中并未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營業執照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對當事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證實。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的身份情況 。
2.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年度報告的違法行為。
3.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合法經營。
4.綜合政務服務平臺年報信息截圖,證明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年度報告的違法行為存在。
5.現場筆錄,證明當事人為在規定期限內報送年度報告的違法行為。
上述證據系本所執法人員依法取得,證據真實合法,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具有關聯性,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本所予以采信。
2026年1月14日,本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五市監罰告(2026)004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以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要求。
通過對當事人上述的證據材料分析,可以認定當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 “市場主體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個體工商戶可以通過紙質方式報送年度報告,并自主選擇年度報告內容是否向社會公示。歇業的市場主體應當按時公示年度報告”的規定。屬于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年度報告的違法行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條“市場主體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公示或者報送年度報告的,由登記機關列人經營異常名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依照《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四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會危害后果輕微的,可以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決定給予當事人從輕行政處罰。
綜上,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年度報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的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給予當事人如下處罰:處罰款2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至五原縣農商銀行(賬號:8800************1934)。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你單位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五原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五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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